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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健康与中国计划生育的区别--价值基础不同   

                      

  生殖健康的内涵丰富,其各种要素都很重要且密切相关,但其中心环节则是生育调节。生殖健康第一个定义的提出者M.F.Fathala认为, “生育调节是生殖健康所有各方面的中心”。谁能对生育调节作出决定呢?生殖健康的定义说明,“所有夫妇和个人均享有自由地、负责地决定生育次数、生育间隔和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基本权利”。这说明,对生育调节能作出决定的是“所有夫妇和个人”,即“传统家庭中的夫妻、现实的同居男女以及单身的妇女”。虽然生殖健康定义也强调了个人“在自由地、负责地”作出决定时,“应考虑到他们已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所负的责任”。但却没有说明如何保证个人承担对社会所负的责任,如果个人在作出决定时,不考虑他们对社会所负的责任,社会又该如何呢?
  中国的计划生育,在尊重“所有夫妇”作出生育决定的同时,也对他们对社会所负的责任作了规定,并通过一系列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指出:推行计划生育,“既要尊重和维护个人和夫妇的基本权利,又要强调个人和夫妇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对生育多子女的家庭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征收一定数额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对个人的生育决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作出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落实,这是中国计划生育与生殖健康的基本区别。而这种区别,则是缘于不同的价值基础。
  孤立地看,生儿育女只是个人和家庭的私事,属于个人的人权,因为生育是两性间的事,是通过家庭范围实现的;但从社会范围分析,生儿育女完全是一种社会行为,所生育的子女是社会的人,他们的成长都要对社会方方面面产生影响。比如,需要接受教育、就业、解决住房等一系列与生存有关的活动,所涉及的是个人家庭和社会诸方面的利益。当个人、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就需要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判定。但如何判定,奉行怎样的标准,就有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西方社会,个人利益至上,个人利益是神圣的,不容侵犯,即使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发生矛盾,仍会把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作为选择“应该”的依据。生殖健康的价值基础是个人自由选择,是西方个人主义观的反映。个人自由是神圣的,个人在进行生育选择时,“自由决定”的权力是现实的,而对“社会所负的责任”,则是一种愿望,是希望个人考虑的内容,至于怎样考虑,是否考虑,仍是个人决定的。在我国,计划生育制定的依据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的权衡,其价值基础是集体主义。在我国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某些时候出现矛盾时,要求首先考虑国家、社会的利益。当然,这不是说个人和家庭利益不分任何场合、情况都必须一定要服从国家、社会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就是绝对大,个人与家庭利益就是绝对小,可以忽视。而是说,在已经顾及到个人和家庭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当个人、家庭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就需要对两者进行权衡,兼顾国家、社会与个人、家庭的利益。我国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对个人的生殖权利都作了明确规定,在尊重个人生殖权利的同时,也对个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这些规定的落实,这样就避免了个人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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